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告向某公司投保了浙GP8826车的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从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1日止。2009年9月9日14时40分,应某驾驶该车,沿人民路行使至人民路大桥北端桥头时,撞上护栏,造成车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于2010年1月12日由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72462009048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估价车损费184000元,护栏损失1650元,还花去施救费270元,估价费2400元,但保险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某公司认为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的免责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该依保险合同履行赔付的责任。最后,法院支持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案: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只向某公司提供部分保险合同条款且免责条款部分也没有显著标志,故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有向某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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