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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共有制中的其它几个问题

 

夫妻财产共有制中的其它几个问题
                                                 作者:张世银
 
夫妻分居、诉讼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如前所述,分居、诉讼期间夫妻关系仍然存在,所得的财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分居、诉讼期间,夫妻双方互不往来,没有任何经济上的联系,在这样特殊的时期,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处于极其不稳定的状态,如果将这一期间所得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明显违背了双方的意愿,也不符合我国民法基本原则。这种情况下,建议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体系,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某些做法,采取分别财产制,特殊财产特殊处理,规定分居、诉讼期间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孳息及增值问题
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依据物权法原理,孳息属于从物,从物的归属依主物而定,主物作为婚前个人财产而归一方所有,其增值或孳息也应归一方所有;而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若在此期间取得,理应作为共同财产。这就造成了婚姻法与物权法的冲突,在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婚后所得孽息,增值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存款利息、未经炒作的股票增值等婚后完全未付出劳动的,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而婚后付出了劳动的租金、经炒作后增值的股票等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更加公平合理、合于现实.。
5.3 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等传统民事权利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重大的财产价值,将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处理带来了相应的问题和麻烦。例如,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如果股权在一方在婚前取得,而股息、红利则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获得,这时能否认定该收益为夫妻共有;另如,在股东的身份记载是夫妻一方的情况下,能否据此认定该股权只属于夫妻一方拥有,从而否定其为夫妻共有财产;再如,鉴于股权是由众多不同权能构成的权利集合,而股东的身份又有特定性,在夫妻共有股权的情况下,如何共享和分割这些权能,也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则是如何确认夫妻共有股权的价值,以便在婚姻关系终止时进行分割等。这些问题的存在,造成了公司法和婚姻法规定中的空白与冲突,也带来了理论上的困惑。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
通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来确定财产的归属,但是我国现行婚姻法仅仅规定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但没有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此,当一方基于正当理由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遭到拒绝时,法律往往不能对该方予以必要的保护。从法理上来讲,法律是权利救济的最后守护神,法律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时,不仅要能看得见还要能摸得着。所以为了更好的体现民事主体的意愿,体现司法自治原则,应当从程序保证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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