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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

                                                                                        作者:张世银
    4. 1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一个巨大新兴的产业己经形成。“欧美的网络游戏产业的收入超过了电影业的收入,韩国的网络游戏产业超过了汽车产业成为韩国的第一大产业,而且己经成为韩国产业结构中的支柱产业。” [22] “我国网络游戏起步6年,己经成为全球网络游戏产业增长速度最快的地区之一。2001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为3.1亿元人民币;2002年,规模扩大到9.1亿元;2003年,受到非典等因素的影响,市场规模增速低于预期,为13.2亿元;预计到2007年,产业规模将达到67亿元用户将达4180万。[23]
2003年12月1日,随着一声法锤落下,全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失窃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的典型性使其有着广泛的社会影响,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和讨论由此开始。研究网络虚拟财产不仅是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挑战,而且对于解决现实的纠纷也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是以下两种:(1)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2)虚拟财产应该定义为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所谓非物化,用一个简单的比喻就是,如果我们拿到一个文件,那么其价值不是这张纸,而是纸面上的内容。因此,虚拟财产不仅仅专属于网络游戏,而应该包括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信息类产品。[24]
 从以上的定义看出,对于虚拟财产,存在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虚拟财产不仅包括玩家拥有的网络游戏中的账号、人物装备、宠物、宝物等“财产”,也包括了电子邮件、网络寻呼号等多种网络中的信息资源。狭义来看,虚拟财产仅指网络游戏中的人物ID、以及该ID下可独立进行交换的虚拟货币、武器、防具、宠物、宝物等无形财产。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玩家拥有的网络游戏中的账号、人物装备、宠物、宝物等“财产”,也包括了电子邮件、网络寻呼号等多种网络中的信息资源。本文中使用广义的定义。
     4.2 网络虚拟财产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地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网络虚拟财产能否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呢?以下将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以及法律属性进行分析。
     4.2.1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认定
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现行法律上的财产范畴问题,目前,学界存在很大分歧。综合来看,这些分歧包括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不属于法律上的财产范畴。理由是:(1)这些“财产”在形态上只是电子数据,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使用价值,没有使用价值的物自然也就没有交换价值。所以既无使用价值,又无交换价值的虚拟财产根本就不是财产。[25](2)虚拟财产不是玩家的劳动创造的,也不是玩家通过劳动获得的。网络游戏活动是一种纯粹的娱乐体闲活动,而不是经济学意义上产生价值的劳动。[26](3)虚拟财产是虚拟的,不能现实化,网络游戏很可能会使青少年不务正业,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道路,认为不宜将其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理由是:(1)是虚拟财产是用玩家的现实财产转变来的,有市场价格,能交换。(2)虚拟财产的获得,主要是通过个人的劳动,同时客观存在着伴随性财产投入。[27](3)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存在着市场交易。虚拟财产不仅在网络游戏中具有使用价值,而且用于形成了现实需求,己经成为交易的一种现实化的商品,其财产价值具有社会真实性。[28]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理由如下:
(1)从财产的概念分析: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财产的概念上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发展至今可以达成共识的是::财产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无形财产只是一种物理形态的“无形”,但仍是一种不依赖人们意志的客观物质存在。财产并不限于绝对权,可以包括各种权利和利益,而且表现形态可以多种多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并不排除纳入法律意义的财产的范畴。
(2)关于财产本质的分析: 
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法律意义上财产,关键是看是否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从财产的本质考察,财产必须具有使用价值,稀缺性,和可交易性。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它是通过个人的劳动获得的。在网络游戏中玩家不停的通过攻关和解决游戏难题的方式,不断提升虚拟角色的级别,并以此作为参与游戏的主要目的。网络游戏玩家通过劳动而且主要是脑力劳动和金钱投入,所得到的虚拟财产,其价值并不亚于现实世界里的真实财产。与此同时,有一批专门依赖网络游戏谋生赚钱的职业也正在兴起,高等级的职业玩家通过代人练级、出售极品装备、出售高等级ID账号等活动来赚钱,他们实现了虚拟世界的劳动成果向现实货币的价值转化。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稀缺性,虚拟财产在游戏中的产生机制是游戏开发商预先设计好的。特别是一些级别较高的装备、宝物和宠物,运营商采取限量发行的措施,有的极品装备必须是高级别玩家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执行特定任务之后才可能得到,其稀缺性可见一斑。
最后,虚拟财产可以进行交易和流转,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在线或离线进行交易。网络游戏运营商提供在线网络游戏的目的,在于获取现实的经济收益。因此,除了销售游戏产品本身以外,销售虚拟装备、宠物、虚拟货币等目前是一项重要的收入。销售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收益所占整体收益的比重己经越来越大。虚拟财产逐渐突破了网络游戏空间,转向真实的社会空间。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存在着交易市场和换算机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4.2.2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认定
   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那么应当将其归入物权,债权,还是知识产权,或者是一项新型的财产权,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决定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权力行使,义务承担问题以及在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问题,所以对其权属问题有其讨论的必要性:
4.2.2.1 其他国家和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的认定 
1.韩国
   韩国的网络游戏发展比较早,也比较快。在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可见,韩国把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一种“电子货币”,当然具有物的属性。
2.我国台湾
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民法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还有很大的争议,但是刑事立法的成功做法却可以提供借鉴。台湾地区刑法修正案增订的第359条规定:“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置电磁记录,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20万元以下罚金。”台湾地区普遍认为,这一条规定的“电磁记录”,包括所有虚拟世界的账号、点数等网络虚拟财产。
关于电磁记录的性质问题,台湾地区的立法对电磁记录的态度经历了三个阶段:非动产—动产—非动产,最后的落脚点仍然是“非动产”。
 3.我国香港
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和立法保护上,香港地区较为落后,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权益,对网络游戏中的武器及金钱利益的使用可视为一种权益。另一种看法认为香港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机制。网络虚拟财产是电子数据,按照香港法例的规定不算是财产,即便是在用户眼中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很值钱,在法律上却很难对其加以保护。[29]
4.2.2.2 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属认定的有关学说
第一种观点:物权说。该学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物,网络虚拟财产用户对这种虚拟物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应当由物权法来调整。[30]
第二种观点:债权说。该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只不过是债权存在的虚拟凭证,只不过是网络游戏者与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网络虚拟财产仅仅是用户得以请求运营商为其提供服务的证据,只是一份合同。[31]
第三种观点:知识产权说。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智力成果,因为玩家在游戏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随着智力性的支出,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等特征,符合知识产权的特征。[32]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的法律属性,将其归入物权更为合理。我国民法学家王利民教授认为,“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自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33]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所具有的自接支配物及排他的保护的绝对性,“此两者系来自物之归属,即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之侵害或干预,此为物权本质之所在。”[34]由此可见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物权是一种直接支配权,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来完成。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任何人非经物权人的同意不得加以干涉和侵害。在网络环境中,我们都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其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和管理,例如我们的QQ号码、邮箱用户名、网络游戏中的账号和密码,通过这些排除他人的干预,能够对虚拟财产进行有效的占有和控制。在正常的游戏规则范围内可以排除他人的妨害。
其次,物权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是对世权。除物权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得侵害和妨碍的义务。任何人侵害物权时,物权人得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物权的保护具有绝对性。在网络中,玩家可以自由的行使其权利,不受外界的左右。
最后,一般认为物权是一种永久性的或者长期性的权利。虚拟财产的存在要以服务上营造的存在为前,这就决定了虚拟财产的存在有时间性,这似乎就与物权的永久性相冲突,笔者认为这并不冲突,对物权的永久性应全面理解,物权的永久性必须以其价值的存在为前提,一个物在丧失其价值以后也就丧失了物的特性,物也就不存在了,所以物的永久性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在脱离服务商的虚拟环境及不存在了,可以这样理解这说明网络虚拟财产的已丧失其价值,视为物的灭失。
4.3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行使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此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是一种共同共有,共有人平等的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的动产和不动产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对其动产的占有需要对物进行有效地的控制进行公示,对不动产的占有要求登记予以公示,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是通过在网络中的账号和密码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根据此特征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归于动产,夫妻双方都可以对其行使占有权。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使用的价值,从法律上来讲夫妻双方都有使用权,但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离不开特定的网络环境也只有在特定的环境中才能发挥其使用价值,使人得到物质或精神上的享受,所以夫妻双方在行使使用权时应当遵循有利于一方的原则。网络虚拟财产的管理离不开特定的环境,对其行使管理权也离不开网络同时也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所以在行使管理权时应当考虑这以因素。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处分,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但是网络虚拟财产有的虚拟性和风险性决定在其处分时必须及时所以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处分过程中应当适用家庭代理制以保证处分的顺利进行,在网路虚拟财产转化为现实的货币时,此价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4.4 婚姻终止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
4.4.1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的评估
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之中,具有风险性和虚拟性,一旦脱离了特殊环境就失去了价值存在的基础而且价值的波动浮动比较大,所以在对进行价值的评估就比较困难,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
(1)    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的方法确定价值;
(2)    通过中介机构的评估确定价值;
(3)    在离婚诉讼中有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其价值;
4.4.2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原则
根据理论界实务界的标准,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可采用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和竞价分割等方式进行。但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必须将网络虚拟财产转化为现实的货币才能进行分割,其次夫妻一方如果继续占有网络虚拟财产那么应当给另一方合理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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