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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制 度 浅 析

 

共 有 制 度 浅 析
                                                                                 作者:张世银 
1.1 共有概念及其制度变迁
    共有,为近现代民法所有权形式之一。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就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抑或复数的个人就同一标的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1]
按照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所有权可以从质和量上加以分割。当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所有权分离而又非所有人享有时,是所有权的质的分割,如日尔曼法上的“上级所有权” 与“下级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上复设定抵押权,地役权等等,皆属于所有权的“质”分割;而当同一财产有两人或两人以上至数人共同享有其所有权时,则为所有权的“量”的分割。共有所有权,正是对所有权予以“量”的分割而形成的制度。[2]
就所有权的发展看,现代所有权曾经历了从“共同所有权”到“单独所有权”的发展过程。在人类的前资本主义时代,法律观念尚不发达,现代意义的“共有”概念并未从“总有”“合有”概念中独立出来,还未形成独立的法的概念,所以也就无所谓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共有所有权制度。而且在这漫长的历史时期所有权的“总有”“合有”形态一直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所有权的主流,个人享有单独财产所有权降至次要位置。18世纪以来,由于近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形成,发展壮大,促使个人财产意识,权利意识复苏,情况逐为之一变。 所有权的共有形态与单独形态在社会经济生活的位次随之颠倒过来,人对物的单独所有形态成为所有权的常态。迄于现今,较之财产的单独所有,财产共有已变得极少。但并非完全绝迹,相反在其他某些领域,他依然广泛存在,并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如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对遗产的共有 、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等。
1.2 共有的特征
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至92条,为我国现今民事立法关于共有制度的基本法律规定。以这些规定并同时考察民法理论,可以看到作为民法之一的重要制度共有制度,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共有权的主体具有非单一性。共有的主体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构成,单一的主体不能构成共有权的主体。此种主体的多元性构成共有制度主体方面区别于单独所有制度的一项重要特征。
(2)共有物的所有权具有单一性。共有权的客体即共有物,它指的是同一项财产,既可以是独立的一件财产,也可以是具有同一性质的一类财产。但是无论该标的物是独立物,还是集合物,其所有权只有一个。共有权在其存续期间不能分割,不能由各个共有人分别对共有物的某一部分行使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同财产。因此共有权的外部关系,仍然是一个权利,各共有人只能共同行使这一个所有权。
(3)共有权的内容具有双重性。各共有人对同一共有物或按一定份额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或以平等原则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在多数情况下,共有财产权利的行使与义务承担,需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
(4)共有权具有意志或目的的共同性。共有权的形成,或者是由共有人共同创造,或者是由某种财产的转化,或者是将不同财产所有权的联合,一般都是基于共同的生活、生产和经营目的,或者基于共同的意志。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购买,都具有共同的目的;婚后一方劳动所得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继承,都体现了共同的意志。当共有的目的或意志不复存在时,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成为个人所有权。
1.3 共有的分类以及共有的表现形式
在德国与日本的民法,所谓共有,指“按份共有” ,无所谓共同共有。在我国台湾,所谓共有,不仅包括按份共有,同时还包括“公同共有”(共同共有)以及准共有。目前,我国民法学者通常把共有权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种分类方法与《民法通则》的分类方法相一致。另外,我国民法学说理论向来还承认准共有制度。
共同共有:指以一定原因成立共有关系之数人,给予共有关系,而共享一物所有权的制度。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能对共有物确定份额。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2]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指数人按应有份额队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存在一定应有部分。按份共有人对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在法律或共有协议未作限定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随时都可以要求分出或转让其份额,即解散共有关系。[3]
准共有:即所有权以外的财产共有。例如:用益物权的共有,知识产权的共有等。
   共有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夫妻财产共有,家庭财产共有,多个遗产继承人对未分割的遗产的共有,知识产权的共有,股权的共有,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等。
1.4 夫妻财产共有分类 
(1)所得共有制
所得共有制通常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婚姻财产制度。除经法院判决分居分产或单纯分产外,双方对这部分共有财产不得进行分割。换言之,夫妻双方在婚前取得的以及在婚后无偿取得的财产均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4]
(2)一般共有制
一般共有制是指由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即婚前己有的财产和婚后取得的财产构成夫妻共有财产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中,夫妻共有财产既包括了夫妻各方婚前取得的财产,也包括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以有偿方式还是以无偿方式所取得的财产。[5]
1.5 我国夫妻财产共有制回眸
  
 1950年的《婚姻法》中法定财产制是典型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其共同财产的范围极为广泛,无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也无论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均将其归为共同财产;
    年的《婚姻法》于1980年9月10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它是在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新的形势,总结夫妻平等的人身关系是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将婚后所的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
1980
我国于2001年通过《婚姻法》修正案对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较大的改动,但现行《婚姻法》仍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的财产制,我国习惯上称为夫妻共有财产制。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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