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马上注册…
欢迎光临 法治中坚力量 全国统一客服热线:0579-87217811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搜索排行
使用帮助
网站首页关于我们荣誉资质业务范围法律动态律师评案理论研究法律服务法治新闻联系我们
案例分析常规知识法律法规论文赏析范本查看原创手稿律师营地在线咨询查询咨询解答专区
发布咨询指南 回复咨询指南
客服电话:0579-87129679

推荐律师

陈志毅
15158920546/647846
陈斌
15967901805/681805
厉明侠
13819900346/557304
郎成吉
15258980519/554591
李玉洁
15158929220/764845
王超
18266965698/635792

商号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

 

商号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
                                                            作者:张世银
2.1 商号概述
2.1.1商号的概念
   商号,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它是指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即商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代理人用于同其他商事主体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6]商号的概念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不完全一致的解释。在我国法律中,商号的法律渊源主要有《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工商登记的单性法规。我国商法理论和现行法律中,关于商号的界定是颇不清楚的。在《民法通则》中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事名称称为“字号”,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对工商企业的名称称为“企业名称”,与此同时,该规定将“字号”等同于“商号”。多数学者从传统习惯出发,将商主体的名称称为商号。由此,商号的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商号等同于商事名称,它包括工商企业的名称,也包括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在狭义上,商号仅仅指字号。本文在广义上使用商号一词。
2.1.2商号的法律特征及功能
    商号仅仅是一个名称,这个名称本身不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不等于权利义务的行为人。商号是商主体用于代表自己的名称,它依附于商主体,是商主体相互区别的重要外在标志同时也只有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才可以使用这一名称。
商号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功能:
1)区别功能
   区别不同经营者。经营者选择和使用某一商号从事营业性活动,可将自己的营业与他人的营业相区别,与其他同业经营者相区别,只要以商号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在同一注册地域范围内就不会发生主体混乱从而使经营者的权利得到保护。
2)品质保证和监督功能
    品质保证功能,又称质量瑕疵担保功能。它是指以相同商号表彰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具有同一性,用来保障具有稳定质量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商品导购功能
当今市场上各种商品琳琅满目,消费者往往不能单靠直觉识别其质量好坏,于是认牌购货成为一种趋势。一般来说,在同类商品中,谁的商号影响大,消费者就会竞相购买谁的商品,诸如王麻子的剪刀、肉联升的布鞋、同仁堂的虎骨酒、六必居的酱菜等,这些产品的商号,人们熟悉愿意购买。
4)广告宣传功能
商号作为一种标志,标志着商品的质量和企业的信誉,所以商主体可以用商号进行广告宣传,这样可以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深入人心。
2.2 商号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法律地位
2.2.1商号权及其法律属性
商号权是指商主体依法对自己的商号享有的权利,它主要包括专有权和使用权两方面。专有权具有排斥他人使用以免造成商号的混同的作用;使用权具有防止他人妨碍商主体使用其商号的作用。商号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具有区域的限制性、具有公开性、具有转让性。
    商号权的法律属性,在学术界有以下几种学说:
    (1)人格权说。该学说认为,商号权为人格权之一种。其理由有二:一则商号权是商主体在营业上用以表彰自己的名称,商号权实质上与公民姓名权、公司名称权无异,而后者被认为是人格权;二则商号权系使用商号的权利,对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号者可以排除其使用,与财产权无关,不属于财产权,而是非财产权,即人身权。由此非因身分而产生,因而仅能谓之人格权。[7]
    (2)财产权说。该学说认为,商号在登记之后由经营者取得专有使用权。商号可以成为转让、继承的客体,其给付的标的为无体物。因此,商号权应属于无体财产权的一种,而不能认为是人格权。因为属于人格权的姓名权,是不能作为转让或继承的标的。[8]
(3)折衷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商号是法律赋予经营主体本身固有的权利,它是经营主体具有独立人格必需的权利,是其对外交往和签署印章使用的名称,因此,商号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同时,商号权与公民的姓名权有着显著的区别。公民姓名权专属于公民所有,不能转让,不能继承,这是由自然人的性质所决定的。商号权则不同,它跟商誉紧密结合在一起,一定的商号是一定商誉的象征,是商号权实质之所在。商誉是经营者诚实工作并耗费大量金钱得来的名誉利益,是商号良好关系的外部,是一种无形财产,是商业资产的一部分。正是基于商号与商誉的特殊关系,商号权得以体现财产利益,可以被转让或继承。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商号权又具有财产权的性质。[9]
笔者认为“折衷说”更好的反映了商号权的本质属性,它综合了“人格说”与“财产说”的长处,做到了扬长避短。基于商号权这种双重属性,笔者认为它应当属于知识产权。事实上在立法上,商号权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已经得到了确认。如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商号权即与商标等同时被列为保护对象,从而将整个识别性标记(包括服务商标、厂商名称、产地标记等)家族都纳入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范围之中[10]1990年,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即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标志着保护知识产权的新的国际标准的形成。在该协议中,肯定了“全体成员均应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述条款中规定了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制止不正当竞争。[11]
2.2.2婚姻法对商号的接纳
2.2.2.1 现行法律对商号的保护概况
    商号作为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目前在我国对其保护的法律主要是有《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现将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简要归纳如下:
 (1)《民法通则》: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20条规定姓名权、名称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或法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通过。第5条第3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这种行为该法第21条规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3)《产品质量法》:1993年通过,2000年修正。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27, 37, 55还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违反上述规定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颁布。第20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的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第50条规定如果经营者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则依《产品质量法》或其他法律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除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外,由于我国已于1985年成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并于2001年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因此《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于我国的商号权保护都有指导作用。
2.2.2.2 商号纳入夫妻共有财产
商号权具有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但是在我国并未将其纳入婚姻法的调整范围,作为调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婚姻法应当将其纳入其调整范围,商号权也应当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对象。
(1)婚姻法中的财产法对商号的接纳是有限度的接纳,并非对所有的商号都能够接纳。商号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商号权,商号权是一项企业拥有的权利,按现行的企业分类可以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商号权完全属于公司,公司股东只能享有股权并通过行使股权获得股息和红利,股东不得直接行使公司的商号权。商号权带来的利益直接归公司所有。所以婚姻法对商号权的吸收应当仅限于夫妻一方以个人的财产作为资本兴办的独资企业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资本兴办的私营企业。
(2)商号的夫妻共有是对商号权中经济利益的共有。由于商号具有人格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所以商号权也具有双重属性,人格权与人身不可分离所以是不能分割的,只有其中的财产权能够带来经济利益,所以夫妻双方对商号的共有只能对商号权中的财产权的共有。
2.3 商号价值的评估
对商号的价值评估实质上是对商号权的评估。商号权是一种以权利形式存在的无形财产利益。对其价值的认定不能像一般的动产或不动产那样直接通过交换就能确定,所以对其评估就比较困难。
笔者认为对商号权的评估应当全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从商号使用的年限来评估,俗话说酒是越陈越香,商号使用的年限越长这说明企业的信用越好,潜在的价值就越大。
其次从商号的知名度来考察,商号的知名度代表着顾客的认知程度。
最后要从企业所在的地理位置来考察,好的地理位置使企业的商号影响的范围会更广。
2.4 商号的分割原则
对商号的分割实际上是对商号权的分割问题。婚姻终止时如何对商号权分割,首先必须以商号的继续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婚姻关系终止了但商号仍然在继续使用。商号继续使用无非只有两种情况,那就是夫妻关系中的一方继续使用,夫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使用。
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资本所办的企业,婚姻终止后夫妻双方是不是可以同时拥有商号权呢?笔者认为这是不可以的,因为商号的首要功能就是区分不同的企业,婚后双方同时使用一个商号就会造成市场的混乱,商号也就失去了功能。所以当婚姻终止后,只能一方可以继续使用商号,继续使用商号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以经济补偿。
当商号转让给第三人使用时,所获得价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Copyright © 2009 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 浙ICP备09103022号 网站管理 网站建设:永康环讯网络公司